发布者:罗慧霞|时间:2024年06月19日|11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2021年1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双方主要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XX平台直播账号A(小号)、B与乙方合作。
合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带来的活动收益少于2万元人民币。
在后期的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利用双方合同约定的账号对第三方提供的产品进行直播带货,认为构成违约。而被告称,根据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合作协议》已于2021年3月27日解除。
另查明,原告在五个月的时间内仅提供一次连麦活动的行为亦不符合协议中对合作方式的约定,即“甲方直播带货次数为每天不低于1次”,原告的该行为亦同样构成违约。
双方就解约和赔偿争执不下,无法达成一致,遂形成此次诉讼。
【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停止与其他主体合作直播带货的行为;
二、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
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
四、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
五、本案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约履行。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请求。
《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私与其他任何个人或单位进行直播带货或电商连麦活动,不得私自在其他平台开设账号直播,否则应向乙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与第三方合作直播的行为构成违约;而被告称,根据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合作协议》已于2021年3月27日解除。首先,原被告双方虽于2021年3月27日对解约事宜进行了商议,但双方并未在微信中对解除协议事宜做出一致确认,且无法判断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的原告方工作人员享有公司赋予的解除权,加之被告在2021年4月28日的微信聊天中仍然对原告进行回复“不卖了”,其行为也能证明双方未对解除协议达成一致,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因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与第三方合作直播的违约行为,符合《合作协议》中双方对协议终止的约定,原告有权依据该约定解除《合作协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停止与其他主体合作直播带货行为的请求。因双方的《合作协议》已解除,被告的行为不再受协议约束,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约金50万元的请求。
《合作协议》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私与其他任何个人或单位进行直播带货或电商连麦活动,不得私自在其他平台开设账号直播,否则应向乙方支付50 万元违约金”。
本案中,被告擅自与第三方合作直播的行为违反协议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虽然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协议,但考虑到该协议仅履行了五个月左右原告就于2021年5月13日提起诉讼,而在协议履行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包装等前期费用14265元,仅为被告提供一次电商连麦活动,被告由此获得佣金2000元,原告在五个月的时间内仅提供一次连麦活动的行为亦不符合协议中对合作方式的约定,即“甲方直播带货次数为每天不低于1次”,原告的该行为亦同样构成违约。
综上,因原被告双方合作时间较短,期间原告虽协助被告进行了推广和曝光,但根据被告领取的工资收益来看,被告的粉丝量及影响力尚小,经济价值相对较低,原告主张的50万元违约金过高,结合原告的预期利益损失、合同履行期限、被告的违约程度及被告的经济价值等因素,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其为本次诉讼活动实际支出所主张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S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于2021年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S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
三、驳回原告S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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